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1號
TYDM,108,簡,34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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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晚間11時5 分許間之 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452 巷內,徒手開啟柯佳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放於車內之 數位相機1 臺得手。
㈡108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張聖旻位於桃園市蘆竹 區大新149 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張聖旻所有之腳踏車1 輛 ,尚未得手之際,適因張聖旻見狀隨即報警,經警員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相機。案經張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經輝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25頁),核與證人張聖旻柯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35至37頁、第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53至6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腳踏車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柯佳吟,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及李孟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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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