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5號
TYDM,108,簡,33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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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峰





      池荷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703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峰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偽造之「蘇明乾」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蘇明乾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壹張均沒收。池荷英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偽造之「賴瑩潔」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賴瑩潔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仕峰池荷英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入境加拿大,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前某不詳時日,由陳仕 峰利用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約 定以人民幣20萬元之代價,並由陳仕峰池荷英提供其等照 片,供該人蛇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其等照片之「 蘇明乾」、「賴瑩潔」(蘇明乾賴瑩潔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後陳仕峰池荷英即於108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50分前某時許,先持其等原真實大陸地 區護照供審查進入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管制區,在該處廁 所內,向蘇明乾賴瑩潔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已 劃位之蘇明乾賴瑩潔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後,搭乘 該航空公司CI-504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轉機登機前,持上開偽 造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之,而佯



蘇明乾賴瑩潔身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32號班機欲轉 機出境赴加拿大,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仕峰池荷英(以下合稱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 蘇明乾賴瑩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5 頁 至第162 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 鑑驗書、被告2 人原真實大陸地區護照影本、中華航空公司 訂位紀錄及登機證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5頁、第27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 至第79頁)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2 本扣案可佐(見偵卷第 51頁、第85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 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 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 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 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非法入境他 國,竟持偽造之我國護照對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無視我國法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為夫妻、均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初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 罪、深有悔意,並因本案遭羈押幾近2 月之久,本院審酌前 開諸情,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



院認被告2 人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我國 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2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勵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蘇明乾」、「賴瑩潔」名義中華民國護 照各1 本、蘇明乾賴瑩潔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分 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目前亦尚無被告2 人以外 之人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對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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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