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1
、2068、421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瑞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瑞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 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 9 日至21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新龜 山門市」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接續郵寄至彰化縣彰化市南路2 段26巷2 樓及彰化 縣○○市○○○路00號,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戴瑞訓藉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黃文建」、「何挺漢」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林倫金 、楊文呈、林素珠、蔡帛庭、余鳳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戴瑞訓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瑞訓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收執聯影本2紙。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 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 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 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 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 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 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新 光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黃文建」、「何挺漢」等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林倫金、楊文呈、林素珠、蔡帛庭、余鳳茶匯 入或存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 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3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3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方 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交付上開新光 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 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頁、卷二第38頁),而自白 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與告訴人林倫金、 楊文呈、林素珠、余鳳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40、59頁), 然尚未完全履行或尚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楊文呈及余鳳茶 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並有本院與告訴人 林素珠、林倫金之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62至63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 騙金額,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 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 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廖先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時間、地點、金額及│
│ │(告訴人)│ │匯入(存款)帳號 │
├──┼─────┼────────────────┼─────────┤
│ 1 │ 林倫金 │詐欺集團於106 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於106年9月26日下午│
│ │ │致電林倫金,佯稱林倫金前於蝦皮購│2 時許,在新北市中│
│ │ │物網站購物時,因電腦系統問題導致│和區中山路2段296號│
│ │ │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誤刷12筆商品,需│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 │ │取消該12筆商品,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分行內之ATM 匯款12│
│ │ │團成員佯裝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萬0,123 元至被告新│
│ │ │倫金,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光銀行帳戶。(併辦│
│ │ │員機操作云云,致使林倫金陷於錯誤│意旨書誤載為2 萬9,│
│ │ │,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985 元。) │
│ │ │右列帳戶。 │ │
│ ├─────┼────────────────┴─────────┤
│ │ 證據 │⑴證人林倫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 號卷一第94至99│
│ │ │ 頁、第100至105 頁) │
│ │ │⑵林倫金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
│ │ │ 字第591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 │
│ │ │⑶林倫金之中華郵政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
│ │ │ 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偵字第591 號卷一第117至120頁)│
│ │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23│
│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798號函暨附件戴瑞訓之開戶資│
│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
│ │ │ 至31頁) │
├──┼─────┼────────────────┬─────────┤
│ 2 │ 楊文呈 │詐欺集團於106 年9月26日晚間7時30│於106年9月27日凌晨│
│ │ │分許致電楊文呈,佯稱楊文呈前於網│0時16 分許,在新竹│
│ │ │路商店三民書局購物時所用之帳戶,│市○○路000 號之台│
│ │ │被設定為經銷商之帳戶,如沒有於晚│新銀行內之ATM 存款│
│ │ │間12點前取消將被配合的廠商扣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
│ │ │並稱需依其教學進行取消,致使楊文│新光銀行帳戶。 │
│ │ │呈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存款│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證據 │⑴證人楊文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卷宗第14至16頁) │
│ │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23│
│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798號函暨附件戴瑞訓之開戶資│
│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
│ │ │ 至31頁) │
├──┼─────┼────────────────┬─────────┤
│ 3 │ 林素珠 │詐欺集團於106 年9月25日晚間9時30│於106年9月25日晚間│
│ │ │分許致電林素珠,佯稱林素珠前於EZ│11時16分許,在臺北│
│ │ │訂網站訂購電影票時,因作業疏失導│市○○區○○街00號│
│ │ │致多刷20筆電影票,需依指示解除,│之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 │ │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之ATM 匯款2 萬9,98│
│ │ │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素珠,佯稱其│7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
│ │ │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企銀帳戶。 │
│ │ │,致使林素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
│ │ │團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證據 │⑴證人林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68號卷第10至11頁│
│ │ │ ) │
│ │ │⑵林素珠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68號│
│ │ │ 卷第18頁) │
│ │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1月16日106 忠法│
│ │ │ 查密字第A0676 號函暨附件戴瑞訓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交易明細(偵字第2608號卷第13至14頁) │
├──┼─────┼────────────────┬─────────┤
│4 │ 蔡帛庭 │詐欺集團於106 年9月25日晚間7時30│⑴於106年9月25日晚│
│ │ │分許致電蔡帛庭,佯稱蔡帛庭前於ON│ 間8 時17分許,在│
│ │ │E 公司購買保養品時,因員工作業疏│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 │ │失導致其帳戶將被強制扣款6 期,並│ 三路3號12 樓之統│
│ │ │稱需依其教學進行取消,致使蔡帛庭│ 一超商內ATM 跨行│
│ │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存款或│ 存款2 萬9,985 元│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至被告臺灣中小企│
│ │ │ │ 銀帳戶。(併辦意│
│ │ │ │ 旨書誤載為3 萬元│
│ │ │ │ ,未扣除手續費15│
│ │ │ │ 元) │
│ │ │ │⑵於106年9月25日晚│
│ │ │ │ 間8 時19分許,在│
│ │ │ │ 上開超商內ATM 匯│
│ │ │ │ 款2 萬9,948 元至│
│ │ │ │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
│ │ │ │ 帳戶。 │
│ ├─────┼────────────────┴─────────┤
│ │ 證據 │⑴證人蔡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少連偵│
│ │ │ 字第77號卷第127 至129 頁) │
│ │ │⑵蔡帛庭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 │ │ 察署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47 頁) │
│ │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1月16日106 忠法│
│ │ │ 查密字第A0676 號函暨附件戴瑞訓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交易明細(偵字第2608號卷第13至14頁) │
├──┼─────┼────────────────┬─────────┤
│5 │ 余鳳茶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5 │於106年9月25日下午│
│ │ │分許,佯裝為余鳳茶之友人胡雪花,│1時11 分許,在新北│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余鳳茶│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
│ │ │,並使用LINE電話與余鳳茶通話,佯│5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
│ │ │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余鳳│銀行內,臨櫃匯款15│
│ │ │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帳戶。 │
│ ├─────┼────────────────┴─────────┤
│ │ 證據 │⑴證人余鳳茶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0│
│ │ │ 3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⑵余鳳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雲警螺偵字│
│ │ │ 第0000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 │
│ │ │⑶余鳳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0│
│ │ │ 頁) │
│ │ │⑷余鳳茶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片(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
│ │ │ ) │
│ │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23│
│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798號函暨附件戴瑞訓之開戶資│
│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
│ │ │ 至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