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勛
吳彩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偵字18634 號、第18635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姚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 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本件詐騙集團冒用大陸地區社會保險 局、公安人員,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檢察官雖當庭
補充有上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被告詐欺取財 加重條件之減少,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姚智勛、吳彩瑜與陳信全、黃傳宇、林君儒、吳宗信、 彭俊維、陳威延、蔡東樺、藺啟明、吳旻隆、陳佳祐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 訴書雖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附此敘明(見本院訴卷第76 頁)。 ㈣ 被告姚智勛、吳彩瑜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欲詐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㈥ 又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 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姚智勛、吳彩瑜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姚智勛、吳彩瑜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獲有11萬元報酬乙事,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8 偵18634 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34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姚 智勛、吳彩瑜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獲,尚 無詐騙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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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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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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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姚智勛 │
│ │(Iphone Xs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1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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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吳彩瑜 │
│ │(Meitu T8,含0000000000 門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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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
被 告 姚智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彩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 108年度偵字第 13752 、 15838 、 15839 號案(現由貴院祥股以108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審理中),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勛、吳彩瑜於民國 108 年 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吳宗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為首之詐欺集團,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參與該 3 人以上, 以「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 1 線)、公安人員(第 2 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接聽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 之電話進行詐騙」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報酬每個月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3 至 4 萬元 。
二、姚智勛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於
108 年 2 月 19 日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國山梨縣甲府市 上石田 4 丁目 13 番 26 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 房),並由前開詐騙集團提供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大陸地 區人民資料等設備,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由姚智勛自 108 年 2 月 19 日至 3 月 27 日,在上石田機房內,依照 前開方式,擔任第 1 線話務人員之管理人員,指揮第一線 話務人員撥打、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大陸地區人 民事後並未匯款,始未得逞。
三、吳彩瑜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於 108 年 2 月 21 日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國山梨縣甲府市 上石田 4 丁目 13 番 26 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 房),並由前開詐騙集團提供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大陸地 區人民資料等設備,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由姚智勛自 108 年 2 月 21 日至 3 月 27 日,在上石田機房內,依照 前開方式,擔任第 1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聽電話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匯款,始未得逞。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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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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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姚智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姚智勛有於前開時地加│
│ │查中之自白 │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管理第一│
│ │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聽詐騙│
│ │ │電話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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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吳彩瑜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彩瑜有於前開時地加│
│ │查中之自白 │入詐騙集團並撥打、接聽詐│
│ │ │騙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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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信於│被告 2 人均係其安排進入 │
│ │警詢時之證述 │上石田機房之 1 線話務人 │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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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傳宇( │被告姚智勛有於前開時地加│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管理第一│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聽詐騙│
│ │警詢時之證述 │電話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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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全( │被告姚智勛有於前開時地加│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管理第一│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聽詐騙│
│ │警詢時之證述 │電話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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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儒( │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有於前│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姚智勛負責管理第一線話務│
│ │警詢時之證述 │人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
│ │ │而被告吳彩瑜有撥打、接聽│
│ │ │詐騙電話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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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盛( │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有於前│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 │經本署另為不起處分)於 │姚智勛負責管理第一線話務│
│ │警詢時之證述 │人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
│ │ │而被告吳彩瑜有撥打、接聽│
│ │ │詐騙電話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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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余芸姍(涉犯詐欺等 │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有於前│
│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 │偵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姚智勛負責管理第一線話務│
│ │ │人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
│ │ │而被告吳彩瑜有撥打、接聽│
│ │ │詐騙電話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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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張維斌(涉犯詐欺等 │有於上石田機房見過被告姚│
│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智勛、吳彩瑜之事實。 │
│ │偵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10 │日本國警方提供之搜索扣│上石田機房被日本國警方查│
│ │押筆錄,藺啟明、林佳弘│獲之事實。 │
│ │、劉妘(涉犯詐欺罪嫌 │ │
│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 │
│ │中)之警詢筆錄資料及其 │ │
│ │翻譯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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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姚智勛、吳彩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被 告 2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吳宗信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 人詐騙大陸大區人民未遂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 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規定之 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 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 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 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增訂但書:「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 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 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
,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自非 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 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 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 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1 號亦採相同法理),被告 2 人所犯 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1 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