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江濃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7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⒉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 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江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 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