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其昌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 段770 巷口前,因不明原因而情緒激動、大聲 咆哮及攔截往來之車輛,路過民眾見狀即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晚間9 時33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所長劉韋杉、警員劉嘉億、許喻庭及高承毅等人獲報到場處 理,並在同市區介壽路2 段與瑞源街口發現陳其昌,其等欲 上前盤查陳其昌之身分時,陳其昌即對警咆哮並奔跑至同市 區介壽路2 段498 巷之中台橡膠公司廠房後方躲藏,嗣於同 日晚間9 時41分許,員警高承毅等人進入上址廠房搜尋陳其 昌,而在上址廠房某建築物內發現陳其昌時,陳其昌明知高 承毅當時身著警用制服與警用反光背心,且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攻擊高承毅 ,致高承毅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損傷、左右手部及手指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且高承毅之手機螢幕亦因此破損(傷害及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其昌旋經在場之其他員警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6 頁),復有員警劉韋杉、劉嘉億、許喻庭、高承毅出具之 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5 月30日德警 分刑字第1080014962號函、108 年6 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 80016201號函、108 年6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6687號 函暨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與本院108 年11月1 日勘驗 筆錄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 19頁,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第173 至185 頁、第209 頁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自 107 年8 月起,即每月規律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因症狀嚴重而經其母親送至三軍總醫院 急診,並於108 年4 月17日接受全日住院診療,而診斷出被 告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5 月8 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 005571號函暨病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 5 月7 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8 年9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2017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09 頁、第115 至137 頁、第187 至196 頁),堪認被告上開精神障礙之症 狀,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發生且持續至本案行為時即108 年4 月8 日仍有該等症狀,則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躁症發作之情 形,確將使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高承毅當時身著警用制服,且係依法 執行勤務,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率爾揮拳毆打員警高承毅 ,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高承毅達成調解 ,賠償員警高承毅所受之損失乙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9日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可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其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受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與員警高承毅達成調解,賠償員警高承毅所受之損失,已如 前述,足見具有悔意甚殷,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員警高承毅亦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