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879號
TYDM,108,桃簡,87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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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壹張(編號:二○七一七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許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行使偽造 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影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對此等拖救車輛之控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偽造之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編號:20717 號)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47至4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曾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鋒係拖吊車司機,因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未領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核發之拖救車輛識別證,詎 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由網路下載「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 證」圖片,再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 別證,編號:20717」圖片並列印,並將上開偽造之拖救車 輛識別證黏掛在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管理拖 救車輛業務之正確性。嗣於107年7月7日,曾寶鋒駕駛上開 車輛拖救李清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曾寶鋒李清安另外索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費用,李 清安察覺有異,乃投書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寶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清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和成洪睿綸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北管字第1072 86056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 編號:20717」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特種文 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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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