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106 年 11月1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11月1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 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 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 軍人之管理。查本案被告許智翔實際上並無居住於先前申報 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其 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隨時可 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 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 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 髮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許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 之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 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上午 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里○○路 0 段 00 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第 000000 號之教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因許智翔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 ,經通報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召集令、陸軍專科學校後 備步兵第一旅第一營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照片 2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 第 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