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地點及犯罪方式分別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依Nieves P 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20 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 時限為2 至4 天,並依Yeh SY等人發表於J .130 Pharmacol . Exp . Ther .之1976年研究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 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依Reiter A等人於Fore 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之2001年研究報告,若將檢驗 尿液中鴉片類閾值改為200 ng/mL ,其檢出最大時限增為27 0.3 小時。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一書第5 版記載靜脈注射70 mg 海洛因40小時後 ,僅45%用海洛因劑量被肝臟代謝,而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 mg 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 ng/mL 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但施用後欲達陽 性反應閾值之時間,並須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 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 而異,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上開函釋並為 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從而,於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會隨時間之經過、人體之代謝等因素 ,而使檢驗數值因個案而有最短或最長檢出時間之差距;但 倘就檢驗之代謝物陽性閾值降低,則檢出之時限即因之延長 ,是一般人施用上開毒品之代謝物後,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排 出上開檢驗之代謝物,並隨時間之經過而使數值漸趨降低乙 節,可認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黃開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前揭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10日凌晨2 時15分許至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間某 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壽山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 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開睿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 伊在龜山分局採尿前一天,也遭林口分局採尿,伊在林口分 局採尿之後,都沒有再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6 月 10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520ng/ml 、
00000ng/m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 被告前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 4918ng/ml 、34566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觀諸被告108 年6 月10日檢體編號 T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108 年6 月11日檢體編號 J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本案之檢體編號 J000-0000 號檢驗報告所驗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較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閾值濃度數值為高,足徵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 2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至108 年6 月11日凌 晨1 時2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間前之某時,再度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甚明,否則若被告未有再 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在後所驗出閾值濃度 之數值,應隨時間經過、人體代謝及飲水等因素影響,理所 當然逐漸降低,反之,若其測閾濃度數值不見下降卻反常升 高時,顯見被告係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明。從而,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當係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2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08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15分許間 之某時亦明,從而,被告首揭所辯於新北市林口分局採尿後 未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