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淵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玻璃 瓶1 瓶」應予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 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淵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桃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 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酌被告前已有過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 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0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 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 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 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羅淵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淵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512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 緩字第70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觀光夜市某遊藝場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瓶1 瓶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淵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玻璃瓶1 瓶及現場照片2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瓶1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