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95號
TYDM,108,桃簡,279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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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又檢察官於該聲請書 中所載被告生日係誤載,應予更正如本件判決書當事人年籍 資料欄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判 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是被告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 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 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起意行竊,是其犯罪不具任 何情堪憫恕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共僅為新臺幣699 元,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無線快速充電器1 組(699元)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古峻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無線快速充電器1 組(價值新臺幣69 9 元),放入隨身之背包內而支配持有之,未予結帳即行離 去。
二、案經李維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峻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維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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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