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86號
TYDM,108,桃簡,278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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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 ,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薪資糾紛,竟衝動持彈簧刀 1 把為本案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陳立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憑(偵卷第45頁),足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簧 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第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朱振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老Q控肉任職,與店長陳立言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上址老Q 控肉,持彈簧刀對陳立言恫稱:「薪水我不要了,不缺這個 錢,我要跟你輸贏,我要幫你收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行恐嚇陳立言,使陳立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言、證人潘思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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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