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67號
TYDM,108,桃簡,276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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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米色長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 相隔約5 日,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晏羚達成 和解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長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雖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 證明之用,而提款卡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 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1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2日17 時5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 A5 Studio密室逃脫」南崁店內,見現場無人看管,即徒手 打開店員王晏羚置於櫃檯椅子上之後背包,並竊取背包內之 米色長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 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銀行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逃 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二、案經王晏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鍾伯衢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晏羚 於警詢時之證詞。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5 張。綜 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 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所述業已消費或丟棄,然請依法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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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