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參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8 年6 月5 日某時」應更正為「108 年6 月5 日8 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沈漢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稱:伊最 後1 次係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6 月27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640n 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211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受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 偵-081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0 819 、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 第3806號卷第22、38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 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 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 )介於2-4 天;及依Oy
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 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 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8,21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 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 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惟其在警員發 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後 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108 年度毒 偵字第4471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而其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屢 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 告犯後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則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2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318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 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18公克,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4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沈漢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08年6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汽車旅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7日2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網咖內,為警盤查發 現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6月27日22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違規停車 ,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 方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在其身上左後口袋搜索扣得其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044公克,檢驗取 用0.0018公克),再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漢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 毒品,辯稱係於108年6月21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可參;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0819號)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而扣案物 品經送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108偵-0819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