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民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因其雨衣破損且適逢下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襄郡所有吊掛在該處門 窗上之黃色雨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 元),得手 後供己穿用。嗣經鍾襄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6 至7 、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襄郡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3頁),且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百元以 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大 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4 罪確定。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各罪,再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既無視己 身所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950 元,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黃色雨衣1 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且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現仍屬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