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620號
TYDM,108,桃簡,262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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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增志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然2 人既已分手,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欠缺法紀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尚未於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鍾增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增志劉金宸原為男女朋友,鍾增志於民國108 年5 月16 日中午12時13分許,未經劉金宸之同意,以不明方式無故侵 入劉金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之住 處內。嗣劉金宸返家發現鍾增志在屋內,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金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增志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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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