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下午 5 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34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警員陳子捷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更是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 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張榮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騰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內,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 安派出所員警陳子捷以闖越紅燈為由而對其開立罰單,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 . 雞掰」、「抓壞 人又抓不到,只會攔闖紅燈的,丟臉死了」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子捷(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陳子捷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講第一句「幹..雞掰」,伊第二句話是自言自語,伊沒有 針對警員等語。惟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於收受員警交 付之交通罰單時,對員警當場辱罵「幹..雞掰」,其於騎車 離去前,復轉頭向員警以臺語辱罵「抓壞人又抓不到,只會 攔闖紅燈的,丟臉死了」等語乙節,業經本署勘驗當日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譯文、108年8月27日員警陳子捷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 畫面數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於員警陳子捷開立罰單 後,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子捷辱罵上開言語,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