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裕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勝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其向不知 情之謝永忠(所涉違反建築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搭蓋鋼架鐵皮造違章建築物,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查報, 並張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拍照存證, 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於同年12月8 日 以桃建拆字第1060077213號公告通知違建人拆除,並於107 年1 月8 日依法拆除並於107 年1 月19日結案。詎邱勝裕明 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 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即擅自於107 年2 月起,再行僱工在上址重新搭蓋面積約13 00平方公尺之鋼骨鋼架鐵皮造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稽查人員於107 年2 月26日至上址查核屬實,邱勝裕 乃於107 年5 月28日自行拆除。復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再於107 年8 月間在上址重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稽查人員於107 年8 月13日再次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勝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12月5 日桃市蘆 工字第1060042457號函、107 年3 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 007885號函、107 年8 月14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28539號函
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 年12月8 日桃建拆字第10600772131 號公告、107 年 1 月19日桃建拆字第1070005027號函、107 年8 月15日桃建 拆字第1070056805號函各1 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1 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勝裕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先後2 次在原處 再行重建,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 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