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家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拿取告訴人黃重 景娃娃機店內櫃內存放之新臺幣(下同)5,400 元現金,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只是因為跟告 訴人有糾紛,才故意開玩笑、惡作劇想拿走這些錢,把錢藏 起來鬧告訴人,看看告訴人有什麼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地拿取告訴人上址店內5,400 元現金等情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許明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3、第27至29頁),且有現場及被告行經路口、商店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及截圖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頁), 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偵卷第7 至11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拿取他人財 物屬犯法行為,而伊拿取上開現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 語(偵卷第9 、10頁),猶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取 走前開現金,則其具有竊盜犯意甚明。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現金遭竊對於一般人非屬可輕忽之事,尤其告訴人乃經 營娃娃機店以獲取利益之業者,而本案遭竊之現金非微,更 係以密碼上鎖置於店內櫃子保管,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發現 店內上鎖保管之現金遭竊,自應會報警處理,此時取走現金 之人恐涉嫌竊盜罪嫌,則難以想像被告會以此作為開玩笑、 惡作劇之手段,佐以被告進入店內拿取金錢時,頭戴安全帽 ,更有低頭等遮掩其身分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稽 (偵卷第35至37頁),並其行為之時間又係凌晨3 時32分少 有人進入現場店內之時間,亦可徵其具有竊盜犯意。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惟 念及被告業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 有所減輕,且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仍於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竊得之現金5,400 元,業已返 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 憑(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 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5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許家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18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娃娃機店內櫃子裡黃重景所有現金新臺幣5,4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重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重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家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黃重景、證人許明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