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281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 告林牧潔之住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游世昌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0 月16日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算,復因其住於桃園市蘆 竹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0月 27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8 年10月28日為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 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 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