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230號
TYDM,108,桃簡,223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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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為「8 月 2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補充:被告盛世雄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喝醉酒不清楚自己在做甚麼云云。惟查,被告在本 案店內下手行竊之手法,係將商品置入手提袋裡面再行離開 ,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於竊取店內商品之前,係經挑選 商品後,將之藏入可遮蔽店員視線之手提袋,再行攜出店外 食用,可見被告當下意識清楚,應無酒醉之情形,是其所辯 ,委無可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而本案遭竊之紅標米 酒1 瓶,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 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120號
被 告 盛世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居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2 下午3 時8 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廷暐管領之紅標米酒1 瓶(已發還),得手後未予結帳即 逕離去。嗣陳廷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廷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盛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陳廷暐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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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