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29號
TYDM,108,桃簡,21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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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MIK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MIK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MIK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印尼境內,以新臺幣1 千餘元為代價,交付其本人 照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無證據證明為18歲 以下),由該仲介公司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取得貼有MAMIK 本人之相片,而姓名、生日係記載「MITA」、「1985年7 月 19日」之印尼護照1 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印尼護 照;上開偽造外國護照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非屬於刑 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犯罪,無本國刑法之適用)。MAMIK 竟 基於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外國護照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冒用「 MITA」之身分,持上開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交 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均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進而順利 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MITA」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MAMIK 於97年8 月11日出境( 除被列為禁止入國對象外,外國人出境我國本不需許可,是 其持假護照出境我國部分,不構成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犯 罪),復於108 年6 月24日入境我國時,經比對MAMIK 之指 紋資料發現與其於96年1 月15日所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MAMIK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6月25日鑑驗書、 「MAMIK」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影本、「MITA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相關查 詢資料、指紋卡片(MAMIK )、一對多比中名單各1 份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6 頁、第19至2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4規定為「未經許可入 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同法僅將 該罪移列為第74條,規定內容並未變更;又於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74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 ,僅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就被告未受許 可入國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就刑度 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雖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 ,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又依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 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 ,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查,被告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仲介公司偽造前開印尼護照之行為,自合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要件;此部分偽造印尼護照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行為,非屬於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犯罪,固無本國刑 法之適用,惟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進而順利 違法入境我國,自足以生損害於「MITA」及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且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被告於入境 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 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 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 基本資料之偽造印尼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



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 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 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MITA」其人,而非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 移民署人員行使,因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就前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偽造印尼護照部分), 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聲請被告持「MITA」之印尼護照非 法入境我國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冒 用「MITA」身分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國 及其等在國內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為96年1 月15日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 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 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已 於108 年6 月2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1 紙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 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印尼護照,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尼護照仍存在,該



護照亦非屬違禁物,他人無法任意使用該護照,並無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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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