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盧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於本案恣意 竊取告訴人謝鵠營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2,360 元之女性假髮 髮片3 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所 竊得之物交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狀態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假髮髮片3 頂,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16至18頁 、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9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45號
被 告 盧秋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秋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謝鵠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街0 號之假髮攤位前,徒手竊取該攤位置物箱內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女性假髮髮片3 頂,得手後, 放入所攜帶之提袋中,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莊慧珍當 場察覺並攔阻其離去,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謝鵠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秋香固坦承有取走上開假髮髮片3 頂,然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當時想要在攤位旁 的機車試戴假髮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謝鵠營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又證人莊慧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從我們地上置物箱拿3 頂假髮,我正準備要招呼他, 被告拿3 頂假髮就往攤位後面的走道,愈走愈快,被告邊走 邊將3 頂假髮塞進他的提袋,我就當場將他手抓住,被告當 時是快步逃離超過2 個攤位,且沒有去照機車鏡子,也沒有
試戴,直接將假髮塞入提袋等語,是被告辯稱想要在攤位旁 的機車試戴假髮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女性假髮髮片3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