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峰(原名李進添)
呂尚杰(原名呂理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呂尚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 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岳峰、呂尚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岳峰前於103 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
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岳峰上開所犯前 案係賭博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 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 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李岳峰所犯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 ,被告李岳峰持球棒、被告呂尚杰徒手,相互毆打以致各自 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對方身體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球棒1 支係供被告李岳峰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 岳峰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頭套1 只,尚難認與本案傷害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李岳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尚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桃簡字 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八德區建國路792 巷 與大和路口旁,持球棒揮擊呂尚杰,致呂尚杰受有下頷及右 大拇指挫傷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呂尚杰遭李岳峰毆打後,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拉扯李岳峰,致李岳峰 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嗣李岳峰、呂尚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並扣得木製球棒1 支。
二、案經李岳峰、呂尚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岳峰、呂尚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李岳峰辯稱:伊尚未打到呂尚杰 ,呂尚杰就把球棒搶走了,還打到伊的腳,且把伊壓在地上 等語;呂尚杰則辯稱:李岳峰持球棒翻牆進來伊的菜園,直 接往伊的臉打過來,之後呂振極看伊與李岳峰扭打,就來把 球棒搶走等語。經查,在場目及之證人呂振極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在呂尚杰的菜園幫忙工作,倒完垃圾準備走向呂尚 杰時,看到呂尚杰與李岳峰發生拉扯,伊就趕緊往前阻止並 將球棒搶下等語,足認被告2 人互有拉扯、扭打之行為,且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1 月 6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2 人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岳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 案木製球棒為被告李岳峰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另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 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2 人住址,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