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865號
TYDM,108,桃簡,186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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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川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川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游景川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生意競爭關係,意圖 散布於眾,而傳述如附件所載、足以貶抑告訴人簡美倫名譽 之不實事項,乃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到院陳明 ,態度良好。簡美倫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院表示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危害程度、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包括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其個人及家庭 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被 告 游景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川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和便利商店(下稱三和商店),與簡美倫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盛超商相比鄰,2人均與商品供應商業務員曾德泰、余棕樺、何鎮羣、楊佳浩有業務上往來。詎游景川明知簡美倫並未積欠楊佳浩何鎮羣貨款,且未教唆他人砸毀三和商店之物品或涉犯重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三和商店向曾德泰、余棕樺不實傳述簡美倫積欠楊佳浩新臺幣(下同)60餘萬、積欠何鎮羣40餘萬元之貨款,且簡美倫除涉犯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外,先前還曾教唆他人砸毀三和商店之物品,其已收到本署開庭通知將出庭陳述等語,足以毀損簡美倫之名譽。
二、案經簡美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泰、余棕樺、何鎮羣、楊佳浩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08 年4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06731號函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50號裁定暨卷證資料、大園分局108年5 月2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09899號函、簡美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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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