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630號
TYDM,108,桃簡,163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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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云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云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慶銘」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先後偽造四枚署押之行為既為接續犯,是均已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庸於論罪時贅引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⑵審酌被告為逃免遭追究其因無駕駛執照 而駕車,竟而冒用自己父親名義偽造署押及文書並行使,足 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該他人有受刑事 追究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劉慶銘」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劉云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云峰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中午 1 時 3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劉云峰為避免 未考領駕照而遭警方開立罰單,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接續偽簽其父親 「劉慶銘」之署名各 1 枚,復將附表編號 3 所示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 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慶銘及警察機關調查 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劉云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慶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 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又於交通違規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 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 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 ,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 偽造「劉慶銘」之署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 、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 押外,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 、 2 、 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劉慶銘」署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 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 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報告意旨誤載 刑法第 211 條)及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 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 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劉慶銘」之意,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附表編號 3)及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附表編號 1 、 2 、 4)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劉慶銘」 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 條之成立,必須一經 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 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交通事故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負有調查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



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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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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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受談話人欄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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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草圖左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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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申請人簽收欄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 │ │
│ │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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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