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331號
TYDM,108,桃簡,133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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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4分許」 應更正為「15分許」;第五行記載之「2,000 元」應更正為 「2,1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 1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2 )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其犯後於警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長褲1 件,已返還告訴人張雅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鐘允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允祈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 取張雅婷所有而放置於洗衣機內之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張雅婷發現前開長褲遭竊, 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長褲 已發還張雅婷)。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允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 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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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