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桃智簡,1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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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達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易達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地區網路 購物平台「淘寶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 W5木質藍芽喇叭」1 個(下稱藍芽喇叭),未向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亦未經檢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107 年1 月間某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 所,先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申設之帳號「water_ store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藍芽喇叭1 個之 訊息,並在該購物網站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 識別號碼T2B269號而行使之,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 誤認該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 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於107 年2 月間某日某時, 將上開藍芽喇叭1 個以新臺幣(下同)347 元為代價販售予 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該消費者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該不知情之消費者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又檢察官以書面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該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 為檢察官偵查作為所針對之「人」,而非「姓名」本身,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將被告之姓名誤載,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對象仍為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而受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依簡易程序規定,由檢察 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致認於處刑前無訊問被 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處刑之對象,自係警方 移送並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之姓名,法院自得逕予更正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李易儒」,然依卷內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偵卷第2 頁),被告正確姓名應 為「劉易達」,且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均為「劉易達」,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姓名「李易儒」之記載 顯為誤繕,應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論罪科刑之對象仍 為被告劉易達,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達於偵查與本院訊問中均坦認 不諱(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7 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10700109990 號函暨處分 書、前開商品照片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參(他字 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部分:
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 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 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 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 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 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刑法第255 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



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 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 地(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107 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明知前開藍芽喇叭,屬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管制商品,竟使用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偽為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刊 登販賣上開藍芽喇叭之訊息。職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 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又刑法第255 條,本含有詐欺性質, 為同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 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 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 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 ,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 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標識為字軌「T」及指定代碼,由報 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 條 、第2 條、第3 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拍賣網頁,輸入 偽造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T2B269」號之電磁記錄,用 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



或標準之證明,並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 ,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所稱 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上開虛偽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 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 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 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至107 年2 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販賣前開藍芽喇 叭之犯意,將上揭藍芽喇叭之販賣資訊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 之網頁,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該準特種文書後向不特定 買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 以簡易判決之刑法第255 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且本院亦已於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藍芽喇 叭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竟虛偽標示商品業經 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34 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併審酌本案查獲被告 所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 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 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共售出1 個藍芽喇叭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且係以347 元之價格售出 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並有訂單擷圖1 紙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是販賣所得 之款項347 元(計算式:1 個×347 元=347 元),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劉易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其所販售之「W5木質藍牙喇叭」未經商品檢驗程 序,竟基於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 站」以帳號「water_store 」,刊登販售「W5木質藍牙喇叭 」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標示前揭商品檢驗標識識別 號碼T2B269號,以表示該藍芽喇叭為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嗣經檢舉人瀏覽上開網頁並購買上開商品,向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10700109990 號 函暨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 10700109991 號書函、訪問紀錄影本、商品照片暨銷售網業 列印資料1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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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