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56號
TYDM,108,桃原簡,5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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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該車變 賣」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之價格變賣」;並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運 金將其上開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又進興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承諾不得 擅自處分該機車,猶於106 年9 月30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 ,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106 年11月16日加以變賣 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自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係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財產犯罪之取得類 型,此應為犯罪客體是動產之當然解釋,從而在犯罪所得之 判斷上,竊盜、侵占等取得類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即為取得動產之價值。經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機車因未據扣案,並已過戶予第三 人而無從就原物即系爭機車諭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且 被告未曾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明確(見偵卷第22頁),故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向告 訴人借貸之機車價款為8 萬2,26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 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尚未還款之8 萬2,260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 2 項至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後,雖已於106 年11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在 卷可資佐證,然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得悉該第三人係經 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上開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故尚難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 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運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特 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 限公司(下稱進興輪業),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 )8萬2,260元,並約定自106年11月開始,分15期給付,每 期付款5,484元,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依買賣契約規定,黃 運金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僅有上揭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嗣進興輪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仲信公司,黃運 金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1月16日將該車變賣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屢催未果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運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與仲信公司107年1月3日107年度(刑)字第0609 A13935號函、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前 開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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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