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264號
TYDM,108,桃原簡,26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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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毅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猶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且未衷心悛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實屬不該,然審酌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而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侵害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0公 克,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 其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 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5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條,未送鑑驗且無其他無證據證明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持 有中為警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 12至第15頁),且該吸食器前端裝有玻璃球(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自承其係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毒品(偵卷第47頁背面),應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陳毅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30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260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網咖,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2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49.3公里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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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