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19號
TYDM,108,桃原簡,1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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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051 號、少連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訊據被告陳明志於警、偵訊固不否認將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銀行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然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2月25日左右某日晚上在網 路通訊軟體「FB」看到一則融資、借貸的廣告「借30萬、每 月還3000元」的借錢廣告,伊便留下伊的電話,隔天約26或 27日該自稱「銀行經理」的男子就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 有借貸的需求,並稱可以幫伊把銀行的簿子弄得很漂亮,到 時候銀行會很好借貸,伊不疑有他,就相信他的話,便依他 的指示將伊的2 張金融卡(含密碼),於106 年12月28日中 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 將金融卡2 張以包裹方式寄到新北市○○區○○街00號給一 名叫「李明昌,0000-000000 」,伊沒見過該銀行經理之男 子,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他的電話是+886 開頭的電話 ,伊無法跟他聯絡,伊有提供郵寄包裹的收據可為證明,對 方向伊說107 年1 月15日可以拿到款項,伊的國泰世華銀行 是伊在樹林區的土木工廠上班的薪轉帳戶,很久沒用了,大 概是在104 年左右離職的,合作金庫是在101 年離職後伊就 沒有再使用,伊於107 年1 月5 日要領薪水時發現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伊就先去辦理掛失,伊沒有抱著僥倖心 態想說借到錢就好而不管對方拿伊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云云 ;復又委任律師具狀辯稱:被告雖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友 人,主觀上未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 亦未必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 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 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 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 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 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其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2 日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存 有新台幣(下同)92元,又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 行之帳戶於107 年1 月2 日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有18 元,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可見其經濟及信用 狀況極為不良,更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信用不好云云, 矧被告甫於106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詳下述 ),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 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 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 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 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 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 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 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 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且其所稱之對方實 即融資代辦業者,該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 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 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美化帳戶,益可見其實具詐 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 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 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 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 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 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 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 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 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㈡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 時已滿36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 當智識之人,且其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社會化程度不可謂 不深,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 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2 帳戶不法處分 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 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連續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5 年2 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2 日, 於106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 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 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詐欺罪罪名 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 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竟一次 竟提供2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匪小(共計



119,940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依卷內 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僅有告訴人自 其郵局帳戶匯入之2 筆29,985元,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第4 筆29,985元,此外, 聲請人提供之卷內亦無告訴人提供之該筆匯款之匯款單據可 憑,是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 1 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三峽正圓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作金庫、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當日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前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取得前揭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意。後因游進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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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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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1. 坦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 │
│ │中之供述 │ ,亦有向民間機構借貸過│
│ │ │ ,其向民間機構借款時,│
│ │ │ 不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等物之事實。2. 坦認 │
│ │ │ 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 │ │ 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 │ │ 影本、提款卡交予他人,│
│ │ │ 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
│ │ │ 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 取財之犯行,以其雖然有│
│ │ │ 看過新聞宣導詐騙手法,│
│ │ │ 但其沒有去做查證,因為│
│ │ │ 對方當時講的天花亂墜,│
│ │ │ 其一時不查,於 107 年 │
│ │ │ 1 月 5 日時,發現其要 │
│ │ │ 領薪水無法提領,才知道│




│ │ │ 受騙等語置辯。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進富於警│告訴人游進富遭詐騙,而依│
│ │詢時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金錢│
│ │ │匯入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合│
│ │ │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告訴人游進富遭詐騙,分別│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2│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
│ │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 │ 機交易明細影本 1 紙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紀錄表影本 1 份、受 │ │
│ │ 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影本 2 份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被告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
│ │業管理部 107 年 12 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供作│
│ │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
│ │10700A1823 號函檢送之 │使用之事實。 │
│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
│ │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 │
│ │107 年 12 月 4 日合金 │ │
│ │鶯歌字第 1070003969 號│ │
│ │函檢送之前開合作金庫帳│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
│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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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林珍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乙節。 經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間,並無告訴人林珍芳以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006號匯款至該帳戶 之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 卷可稽,並互核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亦無告訴人林珍芳指訴其將 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有該存摺影本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 紙附卷足憑 ,自難認被告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供作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林珍芳之匯款工具,此部分自難以詐欺取財罪 嫌相繩。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游進富 │民國 106 年 12│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107 年 1│1. 新台幣 │




│ │月 31 日下午 2│予告訴人游進富,假冒「瘋狂│月 2 日晚 │(下同) 2│
│ │時 37 分許 │賣客」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間 6 時 53│萬 9, 985 │
│ │ │游進富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複│分許 2.107│元 2.2 萬 │
│ │ │訂購,需其持提款卡操作自動│年 1 月 2 │9,98 5 元 │
│ │ │櫃員機,始得辦理更正等語,│日晚間 7 │3.2 萬 │
│ │ │致告訴人游進富陷於錯誤,依│時 9 分許 │9,98 5 元 │
│ │ │其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107 年 1│4.2 萬 │
│ │ │金錢轉入上揭被告所申辦之合│月 2 日晚 │9,98 5 元 │
│ │ │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 7 時 12│5.2 萬 │
│ │ │ │分許 4.107│9,98 5 元 │
│ │ │ │年 1 月 2 │ │
│ │ │ │日晚間 7 │ │
│ │ │ │時 19 分許│ │
│ │ │ │5.107 年 1│ │
│ │ │ │月 3 日凌 │ │
│ │ │ │晨 0 時 25│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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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