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 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知所警惕, 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幸未成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李忠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徒刑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1月3日上 午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青埔壘球場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大竹北路 331巷口時,與李綉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1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