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560號
TYDM,108,桃原交簡,56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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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返 回上址住處後」應予補充為「步行返回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7 樓居處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 ,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被告 不僅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本案騎乘機車,且於民國108 年 間,被告已3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為警查獲(本次為第3 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孟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良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 5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他處。嗣於108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上海路與國強一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 年10 月30日凌晨0 時3 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3 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第4 次酒後駕車皆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108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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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