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4號
TYDM,106,審易,160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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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22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楊梅區楊 湖路一段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 弄000 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 0.4976公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 日下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4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3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 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34、本院卷第16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 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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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