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同日下午5 時2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 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 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6119號
被 告 王忠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楊梅國中對面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