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486號
TYDM,108,桃原交簡,48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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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8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 其未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63 號
被 告 陳孟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 年7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8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8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及啤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居處,嗣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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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