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筱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筱涵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豊筱涵 為現役軍人(於108 年11月1 日退伍),」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 年10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9713號函」為證據。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豊筱涵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 現役軍人,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 年10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97 13號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 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 核定退伍,有前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附卷可參 ,被告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 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 用。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職業為軍人,是被告就其係 現役軍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 ,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改論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 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 礙,併此說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豊筱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筱涵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3)日凌 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33街口旁公園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108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 福29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筱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