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989號
TYDM,108,桃交簡,298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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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演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演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所載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應予更正為「竟疏未看清來 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演錫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 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 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伊從事馬達維修約30年,當時是要開車載馬達 回家修理等語(偵卷第8 頁、第74頁),足認駕駛車輛載送



馬達為被告從事馬達維修之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亦 有未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迴轉之過失, 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伊有往後 看注意有沒有車子,雖然有注意到有2 台車經過,但沒有注 意到後面還有1 台即告訴人劉家鈞所騎乘之機車將駛至等語 (偵卷第8 頁、第74頁),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編號1 、2 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迴轉前確有顯示方向燈,與被 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則難認被告有何未暫停並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向左迴轉之過失,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明肇事人身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載送馬達駕駛業 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前,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 竟未注意完全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誠屬不 該;而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陳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卷 第1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本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5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許演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演錫係馬達維修員,平日係以維修馬達為主要業務,駕車 運送則係完成前開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9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龜 山區大同路175巷口前(由銘傳大學往中興路方向)起駛,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 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同向左後方適有由劉家鈞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 遂發生碰撞,致劉家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顎前庭黏膜撕 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 牙齦撕裂傷、上顎右側第1小臼齒及上顎右側第2小臼齒及下 顎右側第1小臼齒及下顎右側第2小臼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 顎左側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左側門 齒脫落、下顎齒槽骨骨折伴隨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位、臉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牙齒 斷裂、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演錫於 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演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家鈞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附隨業務上 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係馬達維修員,是維修馬達為其主要業務,亦 恃開車完成,駕車與其維修馬達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駕車自屬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包含在刑法業務概念 之中,而認駕駛屬其業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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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