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920號
TYDM,108,桃交簡,2920,2019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判處拘役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張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弄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宏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附近某餐廳飲酒,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11月1日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路 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