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844號
TYDM,108,桃交簡,284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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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原名陳品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0日13時8 分許 。⑵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前,鄧雅如將 其自小客車停放在亞中實業公司停車場前方之三德街路邊, 被告則駕駛曳引車,車頭正對鄧雅如之自小客車而向前方挪 動其之曳引車,於移動過程中,曳引車右前方不慎擦撞鄧雅 如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而釀本件事故。審諸被告駕駛大型曳 引車,其後並掛有半拖車,即使其未飲酒,移動時,稍一不 慎,本亦即可能擦撞路旁之車輛,而本件車禍尤非機車自摔 、車輛追撞、違規逆向、正常行駛中無故失控而撞擊路邊車 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 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 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大型曳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 103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起至翌(11)日凌晨1時 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市○○○街00號6樓之2住 處內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號貨櫃車(外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不慎擦撞鄭雅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 5分許,當場測得陳昱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雅如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蘇榮森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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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