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UI 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UI HU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 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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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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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NGUYEN BUI HUAN(越南籍)
(中文名:阮裴訓)
男 33歲(民國75【西元1986】年4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UI HUAN 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 高鐵南路與長祥路口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 8 時9 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UI HUAN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