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自撞安全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蔡金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遠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9 月23 日凌晨0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福山街口, 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於108 年9 月23日 凌晨0 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