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廉(原名劉伯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 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業 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已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劉建廉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廉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台西鵝肉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住○○○○○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鈺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