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648號
TYDM,108,桃交簡,264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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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峰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林峰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 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底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 ,明知飲酒後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 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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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