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546號
TYDM,108,桃交簡,254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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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的意見,經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1頁意見調查回 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 並衡酌本件案情、被告相關答辯,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 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108 年9 月14日凌晨酒後騎乘機車)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為警攔查」;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偵卷27、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適用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法律見解)。 ㈡被告經本院函知本案,回覆略以:「. . . 當天因為朋友被 攔在家裡樓下. . . 選擇向警方自首...」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 . .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警方向我朋友劉易展攔查,我騎乘機車上前關心,警



方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向他坦承我有喝酒,於是就對我實施 酒測」等語(偵卷12頁)。且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 知書均記明酒測、逮捕地點確為南祥路111 號(偵卷23、33 、35頁),對照被告住、居所(南祥路117 號3 樓、119 號 5 樓之1 )確實相當接近。準此,上開文書證據可佐被告所 陳應屬可採。
2.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雖然記載「『攔檢』稽查」、警詢詢問 被告「何時何地如何遭警方『攔查』」等語(偵卷4 頁、12 頁)。但是,上開報告書、筆錄,都沒有記載被告有何騎乘 機車行為、外觀有異或可疑為酒駕,因而遭到「攔檢」的過 程或狀況。
3.況且,針對被告警詢中所陳過程(前揭四、㈡、1 ),警方 亦無繼續詢問或質疑,也沒有其他記載、紀錄(例如偵查中 提出職務報告)澄清;「倘若」被告所述顯不屬實,警方之 作為無異任由被告錯誤敘述查獲之過程,卻不為任何更正或 紀錄,即顯然違背常理及自身之職責。從而,前述警方報告 書、詢問問題,恐怕比較接近「例稿」,而不是警方先行發 覺被告酒駕跡證客觀根據,進而攔檢而查獲;無法據此逕為 被告不利認定。
㈢綜上,本案可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凌晨時分騎乘重型 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38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 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經追訴、處 罰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1頁受詢 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
1.「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66條前段);「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 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72條)。



2.有期徒刑因自首減輕,依一般實務慣例雖大多以「月」為單 位計算;但依照上述規定,僅於不滿1 日時不算,可見徒刑 的最小單位仍可以「日」為之。
3.據此,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因涉嫌酒後駕車案件受過偵 查,雖然最終不起訴,但應該知道守法、不能冒險酒駕的重 要性。再者,被告騎乘的機車並不是輕型機車、或其他造成 風險較小的動力交通工具;酒測濃度也逾越法定標準一段距 離。綜上,考量特別預防必要性,被告縱使自首,仍不宜僅 宣告自首後的最低刑度;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 。以上,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9號
被 告 李宇梵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梵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居處飲用酒 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梵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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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