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 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
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蔡柏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智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武聖街,由山林路1 段往泉州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武聖街與南山路
3 段430 巷交岔口前欲左轉進入巷內之際,本應注意南山路 3 段430 巷設有禁止車輛於上午7 時至8 時止左轉之標誌, 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彎,適有周成 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430 巷駛出該 處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成群受有頸部挫傷、左肩 、左腕、右大拇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蔡柏智則於肇事後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周成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周成群指訴甚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 11 月 18 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光碟及車損、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5 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設 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於附牌中說明禁止時間為上午7 時至 8 時止,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 違規搶先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