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彰裕於民國 108 年5 月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應更正為「簡彰裕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 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背面、 第24至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三、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 告無駕駛執照,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 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即貿然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又其雖於本院訊問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47頁),未見和解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簡彰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下僅稱 路街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11 時 12 分許,行 經瑞安路與勝利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吳德財騎乘之自行車,致吳德財受有左肘右膝挫擦傷、左手 挫傷之傷害。簡彰裕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吳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彰裕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吳德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 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