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48號
TYDM,108,桃交簡,164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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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 傅志明固不否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1 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定遠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 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下大雨,視線伊看 不清楚,轉過來時確定斑馬線沒有人伊才轉過,轉到一半才 發現到,右手邊有車子靠過來,伊視線轉到右邊,就在轉正 的同時,發現到碰撞,因為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斑馬線有任何 行人穿越,行車記錄器也有紀錄到,伊轉彎的過程中,幾乎 沒有行人,因為行人都已經在伊前面,告訴人在後面出來伊 沒有看到,當時他騎腳踏車,伊碰到他前輪等語。經查: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 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 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 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 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 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是駕駛人對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2797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是被告理應熟知並 理解上開注意規則之實質意義,則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認識駕駛行為將對不特 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急迫 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



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減低行車速度或謹慎注意車前 動態等),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駕駛車輛至肇事 地點前時,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 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9頁),自屬自首。至被告 在主觀上雖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僅 屬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 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 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始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僅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未果(見他卷第26頁、 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60號
 
被 告 傅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明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區莊敬路 1 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暮光、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適有黃 定遠騎乘腳踏車沿經國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 傅志明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黃定遠 所騎腳踏車之右側,致黃定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左下 肢擦傷之傷害。傅志明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定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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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