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47號
TYDM,108,桃交簡,164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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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蟬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蟬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蟬羽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往大竹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 2 段與奉化路交岔路口前,本欲左轉彎沿奉化路行駛,乃開 啟左邊方向燈光,並靠左行駛,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 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卻逕自右偏行駛,適有陳瑋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南竹路2 段駛至 該處,陳瑋璇為避閃楊蟬羽方緊急煞停,因而自摔倒地,受 有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部擦傷、雙膝膝部 挫傷、右踝部挫傷、下巴瘀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楊 蟬羽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瑋璇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蟬羽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26日桃交鑑 字第1080005183號函暨該函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楊蟬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顯示左方向燈,卻逕自右偏行 駛,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蟬羽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堪認被告於肇事 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顯示左方向燈,卻 逕自右偏行駛,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陳瑋璇並因此受 有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部擦傷、雙膝膝部 挫傷、右踝部挫傷、下巴瘀傷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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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