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30號
TYDM,108,易,83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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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鋒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至李明熹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德陽公司) 從事鋼筋裁剪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時間,各以向李明熹佯稱:因其有介紹冠田工程有限公司延龍有限公司抑或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德陽公司購買 鋼筋,而需為德陽公司將前開公司所購鋼筋載運至各該買受 公司處之需云云,致李明熹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公司確 各有向德陽公司購買鋼筋,進而應允林家鋒將廠內鋼筋載送 至各買受公司;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向李明熹 之子李國彰佯稱其已得李明熹之同意授權可載運廠內鋼筋, 致李國彰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林家鋒確已經其父同意載運鋼 筋,林家鋒遂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詐行為時間後之同 日,各指示余遠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林家鋒前開施 詐行為之貨車司機,駕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鋼筋 載離德陽公司後,林家鋒即將其多次施詐所得之鋼筋載運至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彪公司),用以抵償其先前對裕 彪公司所欠債務。後因李明熹屢向林家鋒催討該等販賣鋼筋 款項未果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明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第76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熹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施詐 ,致其誤信為真,進而同意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重量之鋼筋載離公司及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其子李國彰施詐,致李國彰誤信進而同意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量之鋼筋載離公司 ,惟被告事後均未給付販賣鋼筋所得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7472號卷第9 至10頁、第 32頁、第69頁;本院易字 卷第74至76頁)、證人侯信忠黃信遠各於偵訊中,就啟赫 公司及冠田公司均未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鋼筋等情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7472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晏彤及陳振 益各於偵訊中,就被告曾積欠裕彪公司鋼筋,而於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間,有載運鋼筋至裕彪公司抵 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472號卷第59至60頁、第82至83 頁),以及證人余遠欣於偵訊中,就其曾替被告載運鋼筋至 裕彪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472號卷第8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昱聖工程行鋼筋加工統計表1 份、手寫出貨 明細表1 份、被告坦承載走鋼筋並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之之手 寫明細表1 張、德陽公司出具之廠簽單1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472號卷第12至14頁、第38至47頁)。從而,依前揭證 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該次所為,係於106 年7 月31日 17時17分許及同日時44分許,以同一施詐方式對告訴人施 詐而分次詐得鋼筋6,230 公斤及20,780公斤,足認其係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方式施行 詐術以遂其詐欺取財之舉,侵害告訴人該次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故就被告該次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則起訴書認此部分屬數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該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 時、地,係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於告訴人之子李 國彰,進而詐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重量鋼筋等情,既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 7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而與竊盜罪需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內, 而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其就此部分所犯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0 、81頁),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 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為委情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為其載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鋼筋,以遂行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屬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3 年8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 罪態樣,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而與本 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幾近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5 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多次以上開施詐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自犯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 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鋼筋,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 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林家鋒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林家鋒於106 年6 月3 │鋼筋6,23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7 時38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2 │林家鋒於106 年6 月14│鋼筋9,01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12時19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3 │林家鋒於106 年6 月21│鋼筋5,96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16時7 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4 │林家鋒於106 年6 月28│鋼筋2,02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1時45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5 │林家鋒於106 年7 月19│鋼筋7,17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11時14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6 │林家鋒於106 年7 月20│鋼筋8,43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17時28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7 │林家鋒於106 年7 月31│鋼筋2,89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17時17分許及同日17│斤、20,780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44分許,接續以如事│斤。 │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明│ │ │
│ │熹,致李明熹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林家鋒將如右列│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量之│ │ │
│ │鋼筋載離德陽公司,林│ │ │
│ │家鋒遂為己詐得該等鋼│ │ │
│ │筋。 │ │ │
├──┼──────────┼──────┼────────────────────┤
│ 8 │林家鋒於106 年6 月28│鋼筋7,880 公│林家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18時37分許,以如事│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所示方式欺詐李國│ │ │
│ │彰,致李國彰陷於錯誤│ │ │
│ │,誤信林家鋒已經其父│ │ │
│ │李明熹同意載運鋼筋離│ │ │
│ │廠,故而同意林家鋒將│ │ │
│ │如右列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重量之鋼筋載離德陽公│ │ │
│ │司,林家鋒遂為己詐得│ │ │
│ │該等鋼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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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